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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--杉原条

信息来源:wood-china.com   时间: 2014-07-07  浏览次数:1896

    1 范围
    本标准规定了杉原条(含水杉、柳杉)的技术要求、检验方法、材积计量和储存保管等。
    本标准适用于生产、收购和销售的只经打枝剥皮的(含水杉、柳杉)原条。
    2 引用标准
   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,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。本标准为现行标准。
    GB/T 155-1995 缺陷
    GB/T 4815-1984 杉原条材积表
    3 要求
    3.1 尺寸及尺寸进级
    3.1.1 梢径:6∽12cm(6 cm系实足尺寸)。
    3.1.2 检尺长:自5m以上。
    3.1.3 检尺径:自8 cm以上。
    3.1.4 尺寸进级:检尺长以1 m进级。检尺径以2 cm进级。
    3.2 尺寸分级
    3.2.1 小径:8∽12 cm。
    3.2.2 中径:14∽18 cm。
    3.2.3 大径:20 cm以上。
    3.3 分等(见表1。)
    表1 分等
    4 检验方法
    4.1 检量工具
    4.1.1 检量长度用的尺杆、皮尺和检量直径用的卡尺、篾尺(Л尺)一律用米制标准刻度。
    其中杆、皮尺以厘米(cm)表示;卡尺、篾尺(Л尺)以毫米(mm)表示。
    4.1.2 卡尺:根据增进单位的需要,其刻度样式见图1。
    4.1.3 篾尺(Л尺):用篾尺围量直径的,应将直径换算成圆周长,并根据增进单位的需要
    进行刻度,以直径表示。即
    直径=圆周长/3.1416    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(1)
    或直径=0.0183X圆周长   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…(2)
    4.1.4 卡尺和篾尺由各省(区)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习惯自行制作,或统一规定在同一
    个生产单位购置。但一经采用某种用尺后,在供需交接上应按同一种用尺进行检量。
    4.2 号印标志
    4.2.1 产品的号印标志,原则上以钢印为准,但根据各地不同情况,也可用色笔、毛刷和勾字的方法,标志在大头断面或离大头断面50 cm的材身上。
    4.2.2 各种标志的顺序是:等级、长级、径级。
    4.2.3 等级号印代表符号见表2。
    表2 等级号印代表符号
    4.2.4 径级号印代表符号见表3。
    表3 径级号印代表符号
    4.2.5 长级可用色笔、毛刷或勾字方法,以阿拉伯数字标志,写明检尺长度。
    4.2.6 为了便于交接和分清检验工作中的责任,应加盖检验小组小号印。号印用阿拉伯数
    字标志,由各省(区)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制作。
    4.3 尺寸检量
    4.3.1 长度检量:从大头斧口(或锯口)量至梢端短径足6cm处止,以1m进位,不足
    1m的由梢端舍去,经舍去后的长度为检尺长。
    大头打水眼,材长应从大头水眼内侧量起;梢头打水眼,材长应量至梢头水眼内侧处为止。
    4.3.2 直径检量:直径在离大头斧口(或锯口)2.5m处检量。以2 cm进级,不足2 cm时,凡足1 cm的进位,不足1 cm的舍去。
    4.3.2.1 检量直径处遇有节子、树瘤等不正常现象时,应向梢端方向移至正常部位检量;如直径检量部位遇有夹皮、偏枯、外伤和节子脱落而形成凹陷部分时,应将直径恢复其原形检量。
    4.3.2.2 如用卡尺检量直径时,其长短径均量至厘米,以其长、短径的平均数经进舍后为检尺径。
    4.3.3 劈裂材的尺寸检量
    4.3.3.1 大头劈裂已脱落的,其端头断面厚度(指进舍后尺寸)相当于检尺径的不计,小于检尺径的,材长应扣除到相当于检尺径处的长度量起,重新确定检尺长,原检尺径不变。
    4.3.3.2 大头劈裂未脱落的,其中最大一块端头断面(指进舍后尺寸)相当于检尺径的不计;小于检尺径的,材长应扣除劈裂全长的二分之一后量起,重新确定检尺长,原检尺径不变。
    4.3.3.3 大头劈裂长度自2.5m以上的,其检尺径仍在离大头2.5m处检量,已脱落的,以其长、短径的平均数,经进舍后为检尺径,原检尺长不变;未脱落的,仍以原直径(扣除裂隙后的直径)经进舍后为检尺径,材长应扣除劈裂全长二分之一后量起,重新确定检尺长。
    4.3.3.4 尾梢劈裂,不论是否脱落,其材长均量至所余最大一块厚度(实足尺寸)不小于6cm处为止。
    4.4 等级评定
    根据GB/T155有关规定,对杉原条的等级评定作出具体规定。
    4.4.1 各种缺陷指标的限度,按3.3的规定执行。
    4.4.2 评定等级时,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缺陷的,应以降等最低的一种缺陷为准。
    4.4.3 检量各种缺陷的尺寸单位规定为:外夹皮长度、弯曲内曲水平长度、弯曲拱高、外
    伤及偏枯深度,均量到厘米,不足1cm的舍去;其他缺陷均量至毫米,不足1mm的舍去。
    4.4.4 检尺长范围外的缺陷除漏节和心腐外,其他缺陷不计。
    4.4.5 漏节的检量
    漏节不论其尺寸大小,均查定全材范围内的个数。
    4.4.6 边材腐朽(简称边腐)的检量
    断面上的边腐(包括不正形的),以通过腐朽部位径向量得的最大厚度(深度)与检尺径相比,以百分率计;材身上的边腐,以弧长最宽处量得的边腐厚度(深度)与检尺径相比,以百分率计。
    边腐弧长未超过该断面圆周长的一半者,则以边腐厚度(深度)的二分之一与检尺径相比,以百分率计。
    4.4.6.1 表现在端头断面或材身上同一横断面上的多块边腐,其多块弧长应相加计算。
    4.4.6.2 表现在材身上的多块边腐,以弧长最大一块的最宽处量得的边腐厚度(深度)为准。
    4.4.6.3 材身、断面均有边腐(含贯通到断面的),应以降等最低的一处为准。断面上边腐与
    心材腐朽相连的,按边腐评等;断面边材部位的腐朽未露于材身外表的,按心材腐朽评等。
    4.4.6.4 检量材身边腐厚度(深度),以尺杆顺材长方向贴平材身表面径向量取。
    4.4.7 心材腐朽(简称心腐)的检量
    表现在同一断面上的各种形状(含环状、空心等)的心腐,均合并相加,调整成相当于腐朽的实际圆形面积,与检尺径断面面积相比,以百分率计。根部铁眼和梢部中空均按心腐计算。
    已脱落劈裂材的劈裂面上的腐朽,如贯通到材身表面的,按边腐计算;未贯通到材身表面的,按心腐计算。检量时应与材长方向成垂直检量其腐朽最大宽度作为心腐直径,并视为圆面积与检尺径断面面积相比;如腐朽露于断面的,应以断面心腐作为评等依据,调整成圆形面积与检尺径断面面积相比。
    4.4.8 虫眼的检量
    虫眼应在检尺长范围内查定个数。虫眼直径小于3mm,深度小于10 mm的不计。
    虫眼直径以量得的最小孔径为准;深度以贴平材身表面垂直量得的深度为准。
    查定虫眼个数时,跨在检尺长交界线上的虫眼和断面上的虫眼均不计算。
    4.4.9 弯曲的检量
    检量弯曲时,应从大头斧口(或锯口)拉一直线至小头检尺长终点,其直线贴树干两个落线点间的距离为内曲水平长,与该水平长成垂直量取弯曲拱高,与该内曲水平长相比,以百分率计。如有几个弯曲,评等时应以最大弯曲拱高为准;遇有两处弯曲拱高相等,应以降等最低的一处为准。
    量内曲水平长时,遇有节子、树瘤或凸包、外伤等不正常现象时,应取正常部位检量。
    4.4.10 外夹皮的检量
    4.4.10.1 外夹皮长度不超过10cm,同时深度不超过3cm的不计;超过上述尺寸的,则以径
    向量得的深度与检尺径相比,以百分率计。
    4.4.10.2 外夹皮处有木质腐朽的,按边腐计算,如腐朽进入树干内部的,按边腐和漏节降等
    最低的一种计算。
    4.4.11 外伤的检量
    未腐朽的偏枯,其长度不超过10cm不计;超过10cm的,以其径向深度与检尺径相比,以百分率计。已腐朽的偏枯,按边腐计算。
    检量偏枯深度或边腐厚度(深度)时,应将尺杆横贴材身表面径向量取。
    4.4.12 外伤的检量
    刀斧砍伤、锯伤、烧伤、震伤和其他损伤(打枝伤和刨钩眼不计)均为外伤。外伤检量是与材长方向成垂直量得的径向深度与检尺径相比,以百分率计。
    4.4.13 树瘤的检量
    材身树瘤表面完好的,不作缺陷计算。如树瘤呈空洞,未腐朽的按外伤计算;已腐朽的按边腐和漏节降等最低一种计算。
    4.4.14 啄木鸟眼的检量
    未腐朽的按外伤计算;已腐朽的按边腐和漏节降等最低一种计算。
    4.4.15 白蚁蛀蚀的检量
    深度不足10的不计,自10以上的按边腐计算。断面上的不计。白蚁蛀蚀的深度,应径向检量。
    4.4.16 大头抽的检量
    抽心面积不超过检尺径断面面积16%的不计,超过16%的评为二等材。
    5 归楞、储存保管和交接
    5.1 归楞、储存保管;各经营单位对已收购的杉原条应加强保管,分大、中、小三级和等内、等外分别储存,并建立楞场登记卡。
    5.2 销售交接;凡实行木材送货制的单位,木材售后交接中的有关事项,应按全国统一送货办法的规定执行;用材单位派人到现场自行提货的,其交接事项由供需双方协商处理。
    6 材积计量
    杉原条的材积计量按GB4815查定或按其确定的公式计算。
    附加说明:
    本标准是GB/T5039-1984《杉原条》和GB/T4816-1984《杉原条检验》两项标准的修订本。
    本标准把上述两项标准合并为一个标准,保持原标准的主要技术要素,并增删了一些内容:标准结构进行了调整;取消了量弯曲时从蔸扣除1m长后再量弯曲水平长和拱高的规定。
    本标准从生效之日起,同时代替GB/T4816-1984和GB/T5039-1984。
    本标准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提出。
    本标准由中国木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。
    本标准起草单位:湖南省林业厅。
   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:邝立吉、李重九、祝俊新、唐小翔、伍有谟、王绍安、李选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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